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上更一,1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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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蔡舜宇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林松本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下稱金寶塔)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100張後,於民國94年6月11日持向被上訴人換發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為4樓)孝區(現更名為B區)共100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

嗣伊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1個塔位轉讓予訴外人王松大,尚有如附表所示塔位權狀99張(下分稱系爭塔位、系爭塔位權狀),兩造就系爭塔位尚未特定位置,然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塔位權狀,仍可表彰有寶塔3樓(現使用執照4樓)、B區(權狀記載為孝區),尚未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權利之事實,因此依系爭塔位權狀之法律關係,其就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交付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予伊永久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此部分係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將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間就系爭塔位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或曾就系爭塔位進行劃位,系爭塔位權狀及王松大所持塔位權狀均非真正,上訴人非系爭塔位之真正權利人。

㈡王松大持有永久使用權之塔位置於金寶塔使用執照4樓,該樓層係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依法院判決分割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始輾轉自訴外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取得該樓層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依現況占有。

上訴人係自非金寶塔共有人處,而係自林松本、上準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取得系爭塔位權狀,上訴人所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林松本、上準公司甚或喜願公司交付塔位使用之權利,並非因此取得塔位所有權或占有,客觀上亦無可供第三人(含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情況下(根本無特定塔位位置),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不能憑系爭權狀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㈢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前手林松本於94年以前取得權狀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9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請求權規定之時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金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經臺南市政府、臺灣省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

被上訴人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權益,被上訴人享有10分之4權益。

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上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啟用天都金寶塔。

㈡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雙方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⒈94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分得之各樓層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範圍。

嗣共有人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訴請分割金寶塔,迄至102年6月25日,金寶塔始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

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將金寶塔地下1樓1519.62㎡、3樓1355.95㎡、4樓1372.88㎡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

5樓1070.92㎡、7樓1313.32㎡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21%);

地下2樓1540.01㎡、2樓1377.59㎡、5樓291.54㎡、6樓1304.55㎡判決分割予被上訴人(40%)。

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於105年1月8日,將渠等分得之上開特定位置轉讓予彥通公司,彥通公司再於106年6月7日將其取得之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經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地下1樓、3樓、4樓)轉讓予被上訴人;

邱紹欽、劉淑滿於102年8月8日將渠等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5樓、7樓)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發給,日期欄記載為94 年6月11日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99張,其上所載塔位位置均為「樓別:參」、「區:孝」,均無排、列、層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215頁)。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王鵬河塔位資料及照片,該塔位位於金寶塔「3樓B區65排5列9層」(即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85-389頁),上開塔位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中。

㈤被上訴人於金寶塔之電梯3樓(即使用執照4樓)有塔位之裝潢設置。

迄至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執照4樓B區有逾99個以上之塔位係空位。

㈥被上訴人依法定有金寶塔維護管理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

上訴人未曾就其主張之99個塔位繳納清潔管理費用。

㈦兩造合意上訴人所主張之99個塔位,其每個塔位之價額為新臺幣7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之99張系爭塔位權狀,是否為被上訴人核發?兩造間就上開權狀是有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持有之99張系爭塔位權狀,有無存續期間之限制?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之範圍為何?交付塔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金寶塔電梯3樓(使用執 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金寶塔電梯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持有之系爭99張權狀為真正:⒈上訴人已提出系爭99張權狀原本,且係放置於署名為有龍公司之紙盒內,紙盒上有龍形標誌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9頁)。

衡諸上開權狀之製發日期均為94年6月11日,權狀發行人為被上訴人,下方記載董事長釋常禪,權狀號碼(94)都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有上開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5頁,影本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9頁),核與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報之「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第5欄記載「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用狀期間93年9月6日至99年11月以前,權狀發行人釋常禪,權狀用印有龍公司」相符,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暨所附各版本用狀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9至15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99張權狀為真正,並非無據。

⒉再者,系爭權狀之由來,係因上準公司(負責人李武雄)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上準公司乃提供金寶塔350個塔位權狀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擔保,有上準公司與上訴人(負責人林松本)於90年8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林松本同日出具之切結書、及上訴人(負責人陳雪貞)與上準公司94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133頁)。

嗣林松本於94年6月2日、94年10月6日分別將100個、25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與上訴人,其權狀號碼分別為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有讓渡書二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137頁)。

觀諸上開二張讓渡書簽核欄分別載有「00000000-000,下方蓋有柯金枝印文,並有總經理林政信之印文」、「00000000-000,下方蓋有黃詩婷印文,並有總經理林政信所書寫『本件出讓人印監無誤,准予辦理』字樣及總經理林政信之印文」,其中94年6月2日讓渡書所載之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與上訴人目前持有之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一致(權狀號碼00000000部分,詳後述),並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舊權狀100張、250張之臨時收據及收取換發100張、250張權狀之手續費6萬元、15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確係持林松本原有之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權狀,共100張,向被上訴人換發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權狀等情非虛(另250張權狀部分,因非本件標的,不予贅述)。

⒊上訴人雖自陳其僅持有94年6月2日之讓渡書影本,原本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亦僅持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發票原本已交付會計師報稅,且已超過保存期限7年,故未留存原本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讓渡書及統一發票之真正。

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林政信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臨時收據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審卷二第23頁)形式上係被上訴人之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84頁)。

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柯金枝於本院前審證稱:我87至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任職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職務,任職期間在○○路000號金寶塔二樓上班,客戶拿權狀來辦進塔或辦過戶,我要收件。

我有經手過原審卷一第19頁樣式的權狀,上面有釋常禪三個字,黑色紙盒我有印象。

原審卷二第127頁的臨時收據很像是我的字,上面總經理的職章,那時候的章應該是這樣,都用連續印章。

我有辦理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139頁的讓渡書及統一發票,上面柯金枝的章是我蓋的,手續費60,000元,第139頁統一發票是我寫的,第135頁讓渡書右下方編號00000000-00000,是舊的權狀號碼,左邊簽核欄是新的權狀號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227至228)。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人黃詩婷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換權狀的文書費用係1張600元,數量100張,金額60000是100張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審諸證人柯金枝已自被上訴人離職數年,且其對被上訴人相關訴訟頻繁作證,多有怨言,當庭落淚,黃詩婷亦已離職多年,衡情均不致對被上訴人有所偏頗,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故由證人柯金枝之上開證詞,當足以佐證前揭述讓渡書、統一發票,臨時收據均屬真實。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臨時收據之真正,並無可採。

而由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臨時收據之記載,暨證人柯金枝、黃詩婷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持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100張舊權狀,向被上訴人換發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100張新權狀。

從而,上訴人目前持有之權狀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權狀,共99張,均為真正,洵堪認定。

⒋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現已變更為B區: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即為目前之「B」區(見本院卷三第50頁)。

惟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瑋晟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現在的A、B、C、D區,就是舊的忠、孝、仁、愛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益證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現已變更為「B」區,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固提出劃位表(原審卷一第405頁),主張其業已會同與被上訴人選定特定位置塔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劃位表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署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劃位表為真正,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柯金枝當庭書寫之文字與劃位表上之文字,依肉眼觀察比對,其寫法多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至7頁),益徵該劃位表並非柯金枝所製作。

另證人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有選位置的上面就會有寫位置,如果沒有選位,上面就是空白,劃位表不是我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據上開劃位表選定塔位之特定位置云云,核非有憑。

㈡兩造間就上開權狀,對系爭塔位並無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存 在: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 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 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

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 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 無不可。

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 表徵綜合判定之。

⒉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 之債權性質。

經查,被上訴人交付喜願公司相當於其投 資權益比例數量之塔位使用權狀,約定各自對外出售分 配取得,原系爭塔位權狀係上準公司(負責人李武雄)、 林松本由喜願公司輾轉取得。

而證人黃詩婷於本院證稱 :讓渡書上覆核是謝宜君她是喜願公司的員工,我們就 是有一些三、五樓的東西,還要經過喜願去審核等語。

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塔位權狀後,曾向喜願公司為更 換印鑑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上訴人復主張其將94 都字第00000000號權狀交付王松大,王松大持以安奉其 先父王鵬河骨灰,並換發105都字第00000000號權狀,且 提岀上開二張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然王松大持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前揭「天都金寶塔永久置 放權狀」安奉其先父王鵬河骨灰,所換發之105都字第00 000000號「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喜願公司所 發給,而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頁)。

再者,系爭 塔位權狀所載之載樓層、區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所 載,彥通公司於106年6月7日將其取得之喜願公司、陳威 廷、陳光燦、陳貞吟經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 地下1樓、3樓、4樓)轉讓予被上訴人。

而系爭塔位權並 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換發系爭塔位權 狀,僅收取每塔位600元之文書手續費,且未向上訴人收 取永久清潔費、管理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實 難認上訴人之前手或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債權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林松本、上準公 司、喜願公司成立就未特定位置系爭塔位使用權移轉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基於債權 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塔位所在樓層所 有權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持有系爭塔位權狀主張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存在,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存在,既非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就金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塔位權狀號碼 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1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2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3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4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5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6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7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8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0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1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2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3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4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5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6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7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8 (94)都字第00000000號 99 (94)都字第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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