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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王振宏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郭子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全轉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麗珠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陳豐農所有,伊與陳豐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陳豐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定金
100萬元。
嗣陳豐農於99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黃明湧所有,並由黃明湧信託登記予其妻即第三人賴招茵,惟系爭土地實為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
另伊因資金需求向第三人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乃簽立同意書,表示於伊屆期未清償王亞筠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筠,嗣伊無力清償負欠王亞筠之債務而通知黃明湧履行同意書之約定時,黃明湧竟置之不理,並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且由全轉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麗珠。
然系爭土地前因王亞筠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有訴訟繫屬註記,且全轉公司於上開判決後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明湧之子黃坤宇,其買賣交易顯違反常情,況公司不應提供財產供作他人債務之擔保,與公司法課予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不符,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全轉公司為林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依附表「本案請求權」所示條文,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如附表「本案先位聲明」之判決。
而王亞筠前雖曾以如附表「第三案請求權」之規定,代位伊向相對人起訴為本案相同之請求(其聲明內容如附表「第三案先位聲明」),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且伊於第三案從未到庭主張有利於己之攻防,自不受第三案既判力之拘束,原裁定逕認本件為第三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裁定駁回伊本件請求,自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該他人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
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
再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而言。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行使其固有之權利,並非本於一定資格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㈢、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王亞筠於第三案中,係基於抗告人債權人之地位,以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代位行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至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以上開理由,自己行使其對相對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有第三案之歷審判決及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第211頁、原審補字卷第15至第17頁)。
可知本件與第三案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雖大致相符(僅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日期不同,應屬誤載,不影響其認定),但擔任原告之當事人顯非相同,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訴訟標的亦略有不同,並非同一訴訟。
㈡又王亞筠於對相對人提起第三案訴訟時,雖曾將抗告人列為被告,後又撤回對抗告人之起訴,然相關訴狀已送達抗告人等情,固為抗告人所不爭。
惟王亞筠於第三案撤回對抗告人之訴訟後,未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表明告知訴訟之理由及訴訟程度,促請抗告人為訴訟參加,法院僅送達王亞筠原亦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之相關訴狀予抗告人,難認已踐行告知訴訟之法定程序而生訴訟告知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且縱認第三案之相關訴狀送達於抗告人,於王亞筠撤回對抗告人之第三案起訴後,該書狀之送達亦對抗告人生訴訟告知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抗告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即王亞筠,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非第三案之當事人,第三案裁判之效力,對參加人不生訴訟法上之既判力,而所謂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係指抗告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間嗣後因涉及本案訴訟有關事項,而以本案判決為基礎時,不得主張其已參加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為不當而已,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見楊建華著鄭傑夫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第117頁至第118頁)。
況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而言,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行使其固有之權利,並非本於一定資格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適用(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93頁至第1094頁)。
是抗告人縱經告知訴訟而未於第三案中為訴訟參加,亦不受第三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至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係就代位訴訟繫屬中,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不得更行起訴行使同一權利,所為之論斷,與本件係代位訴訟已判決確定,被代位人另行起訴之情形,顯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予敘明。
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如附表所示本案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與如附表所示第三案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為同一之訴,抗告人應受第三案先位聲明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本案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三案】先位聲明與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不含抗告人主張自王亞筠處受讓25萬元部分)之比較
項次 第三案 先位聲明 第三案 請求權 本案 先位聲明 本案 請求權 1 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
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
2 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3 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但書、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
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
4 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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