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簡易,10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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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劉亞力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柔溦、謝靜怡、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李○嬿(前2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王○安、李○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謝靜怡、王○安、李○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被告邱柔微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邱柔微、謝靜怡、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李○嬿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

又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認定被告邱柔微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柔微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原告等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其中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匯款28,985元至邱柔微第一銀行帳戶(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等犯罪事實,並判決邱柔微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宣告刑,判處被告邱柔微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77至91頁)。

依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邱柔微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第二審刑事判決引用),均未提及被告謝靜怡、黃念祖、沈岳樑、王○安、李○嬿等人之犯罪事實,或其等有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三、經查:㈠被告謝靜怡前因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阿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3筆各49,989元至謝靜怡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89號偵查後,認定被告謝靜怡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謝靜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7至49頁),是被告謝靜怡顯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被告王○安前於少年事件中因擔任被告沈岳樑、黃念祖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監控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而成立加重詐欺、洗錢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92、490、689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2、120、4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均無原告,且匯款時間亦與原告不同,有被告王○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為憑(本院限閱卷),是被告王○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非行顯與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嬿亦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㈢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所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384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起訴,現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1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依其起訴事實包含前揭原告受詐騙而轉帳至謝靜怡郵局帳戶部分(本院附民卷第51頁),足認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為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之同一受詐騙行為而分別轉帳及匯款至不同帳戶,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念祖、沈岳樑、邱柔微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念祖、沈岳樑、邱柔微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適法,此部分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原告就被告謝靜怡、王○安、李○嬿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裁判費8,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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