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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0號
原 告 謝淑慈
被 告 顏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預付卡SIM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件門號及系爭實體帳戶資料,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申請方式,以被告名義透過本件門號認證後,申設中信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而兼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
原告因有黃金買賣之需求,於111年3月1日發現通訊媒體LINE有黃金買賣資訊之投資群組,即加入該群組「財經茶水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由暱稱「謝金河」者與原告聊投資事情,後陸續有人協助加原告為好友,其中一位暱稱「特助曾葦菁」,竟以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提供其黃金交易平台(即MetaTrader 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依指示自中信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數位帳戶(匯入被告之前揭款項,已及時凍結,尚未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經原告要求退場取出,始終無下文,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告確認之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3-84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所申設之系爭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灣大哥大本件門號預付卡SIM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件門號、系爭實體帳戶資料,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經網際網路申請方式,以其名義透過本件門號認證後,申設系爭數位帳戶,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黃金交易平台「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依指示由原告申設之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數位帳戶,惟前開匯入款項因中信及時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㈡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件門號、身分證件等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等提起公訴,經前揭原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其金額應為何?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
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有黃金買賣之需求,於111年3月1日發現在通訊媒體LINE有黃金買賣資訊之投資群組,即加入該群組之「財經茶水間」,詎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先由暱稱「謝金河」者與原告聊投資事情,後陸續有人協助加原告為好友,其中一位暱稱「特助曾葦菁」,以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提供其黃金交易平台(即MetaTrader 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依指示自其中信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數位帳戶(至於警詢原告其餘55萬元款項則係匯他人帳戶);
嗣經原告要求退場取出,始終無下文,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有其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詢問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中信之存款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長榮派出所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名為「謝金河」在LINE聊天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含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35-47、49-59頁)。
再參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以觀,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信申設系爭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本件門號預付卡SIM卡等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件門號、帳戶資料,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經網際網路申請方式以被告名義透過門號認證後申設中信系爭數位帳戶,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在系爭數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14人(下稱原告等)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在中信系爭實體帳戶或數位帳戶內(除本件原告之5萬元部分遭凍結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原告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悉上情,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等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4、35-47頁)等附卷可稽。
㈣再查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供系爭數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即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本件刑事判決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盈綺 ︵ 未提告 ︶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盈綺佯稱:可利用「英皇國際」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黃盈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 95,75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2 謝淑慈 111年3月1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慈佯稱:可透過黃金交易平台「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3 丁麗燕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麗燕佯稱:可透過「http://www.bsecuritie.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麗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4 林聰穎 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聰穎佯稱:可經「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聰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1時14分許 32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6日9時39分許 16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5 林淑文 ︵ 未提告 ︶ 111年2月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文佯稱:可透過「http://www.lexin680.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6 鄭玉蓮 111年2月19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蓮佯稱:可協助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鄭玉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7 謝茉溱 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茉溱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謝茉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8 楊芷淯 ︵ 未提告 ︶ 110年12月2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芷淯佯稱:可透過「http://m.ammgm.xyz/」網站購買香港樂透獲利云云,致楊芷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9 白芳草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芳草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芳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6日10時14分許 37,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0 吳淑芬 111年3月5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透過「http://0000000.com」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1 阮紅蘭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紅蘭佯稱:係英國大樂透香港分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阮紅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7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11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 35,2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2 梅羽霈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梅羽霈佯稱:可透過「http://jzs833.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梅羽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3 王彩蘇 110年10月初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蘇佯稱:可協助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王彩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6日11時24分許 9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14 翁如瀅 110年年底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如瀅佯稱:可協助透過「MetaTrader5」程式儲值購買黃金、美金獲利云云,致翁如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實體、數位帳戶,匯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3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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