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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謝秉儒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未知所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往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余專員」之人使用。
嗣「余專員」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旨參照)。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證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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