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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鄭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新竹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份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小新」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幣牛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7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幫助洗錢及詐欺行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
就該判決,下稱刑案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表編號8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至30、51至5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故意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共匯入119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失,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不法侵害之損失119萬2,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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