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訴,7,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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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麗珊
被 告 邱聖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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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1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黎程莆、訴外人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黎程莆指揮劉峻維分配取款、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原告,向原告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成浚、池囿運,王成浚、池囿運將該等物品上繳劉峻維,劉峻維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劉峻維指示車手王成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原告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計100萬元,並由李星運、邱哲賢等人負責收水、監看錄影,再將所得款項上繳車手頭劉峻維,由劉峻維交予黎程莆、被告,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49頁),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案件中,為有罪之陳述外,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就被告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與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間,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除邱哲賢部分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外,餘均各以8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告並拋棄對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之其餘請求;

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並已各給付原告8萬元,池囿運、邱哲賢則尚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69-170頁),並有前開調解或和解筆錄可參(本院金上訴1552號卷第165、351頁、附民卷第27頁),原告復陳稱: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有7人,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攤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與其他6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前開損害賠償債務170萬元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4萬2,857元(計算式:1,700,000÷7=242,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既同意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分別以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之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10萬元和解,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並已依約清償原告各8萬元,則依首揭說明,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前開和解金額與其等應分擔額之差額16萬2,857元、16萬2,857元、16萬2,857元、16萬2,857元、14萬28,57元部分(合計79萬4,285元),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各清償之8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665,715元(1,700,000-794,285-240,000=665,7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及黎程莆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提款日期 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10年1月14日 21時 4萬元 全家新美門市 21時42分 4萬元 全聯中美店 21時50分 12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5日 7時2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6日 7時4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7日 5時4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8日 5時2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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