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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