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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謝青儀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審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5-16、67-68頁),其上均載明上訴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下稱○○○街址),而上訴人復始終未到庭參與原審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供原審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居所以為送達,則原審以建平八街址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應屬有據。
且根據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訴人之民國109至111年度財產(車輛稅籍)資料清單,其上所載上訴人之地址仍是建平八街址,有該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1-45頁),顯見上訴人確長期係以建平八街址為住所。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原法院依法交郵務機構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街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3年1月11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合法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居在原法院轄區之安平區,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依法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即113年1月21日起算20日,則上訴期間末日應於113年2月10日屆滿,因是日為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故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提起上訴,惟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值日夜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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