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39,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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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安全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安頓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4,24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734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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