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再,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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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宏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再審被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卷第20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就上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陳東興、郭仕龍、再審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再審原告應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土地、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000-0與000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000、000-0土地,二者合計之面積相同),為訴外人呂宜峰所有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等4筆建物(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需役不動產),設定可供開設道路之不動產役權,否則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公證書並約定如再審原告未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嗣再審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再審原告給付600萬元,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併入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債權人陳東興對再審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附帶條件等規定,需役不動產須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為限,系爭需役不動產並不符合上揭要件,無法辦理役權登記,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土地合併分割之約定,是為了設定同條第2項不動產役權,如不動產役權無法設定,法律效果應一體觀察,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均為無效。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誤認再審原告須給付違約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26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設定不動產役權,與民法第851條規定相符,並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肯認可進行設定,並完成複丈成果圖在案,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再者,法令既有規定農牧用地可申請設置農路,當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至於如何申請,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不會造成系爭協議書有何不能履行之問題。

況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是分別約定,應該分別觀察。

再審原告所提出事由,均是針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部分,無從看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在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中成立調解(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至51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重訴卷第31至43頁),並於同年10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公證書(重訴卷第27至29頁)。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清償000土地之抵押貸款(重訴卷第263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卷《下稱上字卷》一第61頁)。

㈣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8日塗銷000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273頁)。

㈤再審原告同意以000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需役不動產為呂宜峰、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新化廠之土地及建物。

㈥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呂宜峰,請求確認正確之債權額(重訴卷第53至55頁),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重訴卷第59至61頁)。

㈦再審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併入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債權人陳東興、債務人再審原告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㈧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呂宜峰間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㈨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其對呂宜峰有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據,再審被告乃以不實之事項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倘未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5條具有對價關係或類推對價關係,再審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600萬元,若認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賠償再審被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再審原告先位敗訴,備位部分則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敗訴。

再審原告就先位及備位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備位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1號事件受理,再審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就其先位主張之被詐欺撤銷部分撤回上訴,並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無效,系爭協議書因而全部無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109年9月29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主文第二項系爭執行事件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

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致誤認其須給付違約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26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誤認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

立法者係藉區域計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

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立法者係藉區域計畫以達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亦即上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

準此,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使用地類別屬於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需役不動產設定可供開設道路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之約定,不符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表」中「五、農牧用地」、「(十二)私設通路」部分「附帶條件」欄內所載「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之要件(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土地供系爭需役不動產設定地役權之法律行為,並非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亦無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⒊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得作道路使用之方式,除就私設通路部分規定有容許之項目,其附帶條件規定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已如前述外,並就畜牧設施規定有容許項目,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第2項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申請設置農路,此參卷附附表五所載,關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得申請許可作為養畜設施、養禽設施經核定之農路使用(參本院卷第163、165、205、207頁),即可得見。

足見縱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亦有依法申請作為養畜設施、養禽設施所通行農路之可能,並非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始得申請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而系爭需役不動產,現係作為畜牧場使用,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0頁),自非無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作為畜牧場通行農路使用之可能。

參以再審原告前曾以不動產役權不能為部分設定,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陳東興、郭仕龍及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經系爭前案承辦法官函詢歸仁地政所000土地(合併自000-0土地)是否得以本院卷第243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辦理地役權設定乙節,歸仁地政所函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規定,可單獨辦理該斜線部分土地不動產役權設定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0年1月5日所測量字第10901231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而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起訴狀所載,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後,由潘慧陵地政士所提出(系爭前案卷第13頁),復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一、斜線部分為申請人主張地役權之位置及範圍。

二、『供役地』為○○○段000地號,面積371平方公尺;

『需役地』為○○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足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係依照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約定設定地役權之範圍所繪製,歸仁地政所既已函覆該斜線部分土地,可單獨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等語,益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系爭需役不動產辦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其給付在客觀上有實現之可能性,自非無效,此與呂宜峰是否為系爭需役不動產上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尚屬無涉,況系爭需役不動產,現由福頂公司及瑞福公司新化廠經營畜牧場使用,依據該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呂宜峰為負責人,再審被告則為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0頁),並有○○牧場新化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上字卷二第9頁)。

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月20日農企字第1100257383號函所載,農業設施之申請人應係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呂宜峰非系爭需役不動產上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非適格之農業設施申請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情形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⒋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㈡…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察,可知吳宏明、黃進忠、大山雞場債權人吳惠麗(郭仕龍代理)、陳東興等人為本件系爭協議之真意在於:由吳宏明取得9筆土地,並承受、清償吳惠麗、陳東興對大山雞場、黃進忠之債權,再將其所取得之土地中、須提供給黃進忠經營之畜牧場通行之土地另為分割,並將該分割後供通行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而吳宏明則可取得9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出售土地之利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係約定倘吳宏明違約時之賠償金額,核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

而第5條約定,則係黃進忠需協助吳宏明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務,並非約定黃進忠對吳宏明有何給付義務,且第4、5條分項各別記載,雖記載於同一份協議書內,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如黃進忠不履行第5條,吳宏明亦毋須履行第4條義務之文字或意旨,亦未記載第4、5條二者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有所不符,難認第4條與第5條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吳宏明主張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黃進忠上述內容,兩造為原為合夥關係,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黃進忠及吳宏明對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務,黃進忠須協助吳宏明依約處理』,則兩造均應知悉對呂宜峰有何項債權,僅係未在上開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該債權之內容。

…吳宏明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系爭協議書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且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兩造完成公證之時間,尚隔有10餘日之久,兩造又係為解決先前黃進忠與張金瑞等人及吳宏明參加成立調解之繼續審判事件…而成立協議,從上開事件之背景原因及磋商過程而言,足認吳宏明係在充分認知下,與其他立約人即黃進忠、郭仕龍(代表吳惠麗)、陳東興達成協議,且第5條與呂宜峰債務之處理係獨立之約定,並不因第5條約定內容不明確,而使系爭協議書整體或其他條文歸於無效。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所為吳宏明未履行應向黃進忠賠償300萬元之約定,核屬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

…吳宏明未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塗銷土地他項負擔,固違反第4條第1項之期日約定,惟該抵押權設定業已於110年2月8日塗銷,延遲約2個月左右之期間為塗銷,對於黃進忠作為畜牧場管理者之影響不大,參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

…吳宏明未將000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參酌呂宜峰之需役不動產,現由福頂公司及瑞福公司新化廠經營畜牧場使用,黃進忠為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該畜牧場雖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惟現有道路狹窄僅得單向通行,且有多處曲折及彎道,有黃進忠提出附於系爭協議書之附圖…、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由黃進忠提出大型貨車行駛於現有道路之照片,可知現有道路彎曲狹窄,大型貨車須小心行駛,以免損及鄰近土地之圍牆或豎立於路旁之鐵樁,為畜牧場營運所需,有依系爭協議書與吳宏明約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再參酌倘不動產役權登記完成後,呂宜峰(即登記證書之畜牧場負責人)須於7日內一次給付40年地租2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足認吳宏明提供土地通行並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對於黃進忠之畜牧場經營實屬重要,是認此部分之違約金參照一次給付40年之地租約定,酌減為200萬元,始屬相當,黃進忠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等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4至31頁),將原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主文第二項「系爭執行事件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系爭需役不動產辦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不動產役權設定,並無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無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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