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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黃俊仁律師(下稱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黃律師似已知悉有聲請人持有股份之相對人鑑價報告之存在,並於法院審理時違反聲請人意願,逕自表示願以鑑價報告之股份價值加價兩成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註:聲請狀誤載為和解)。
惟該鑑價報告係多年前進行估算,遠低估相對人當時價值,此調解條件使聲請人賤售股份,造成鉅額損失。
現聲請人欲追究黃律師之民刑事責任,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版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111年7月22日修正版即現行條文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前開法定期限內為之,倘逾期聲請,即非合法。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於109年6月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
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限,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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