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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卻違法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以民事通常程序審理,致原法院裁定命伊於期限內繳納高額裁判費,後並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所為已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之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等情,要求相對人賠償7億元、要求相對人開記者會道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訴願侵害抗告人權益要賠6,000萬元、臺南市政府法制局侵犯抗告人權益要賠6,000萬元等語,並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51-153頁、第197-199頁、第209-21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全卷)。
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7第2項、第7條之8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8億2,000萬元(計算式:7億元+6,000萬元+6,000萬元=8億2,000萬元)部分,係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萬6,000元;
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抗告人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萬5,000元(計算式:6,436,000元+3,000元-4,000元=6,435,000元)。
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43萬5,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
則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審理,所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原法院並與之一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且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屬重大案件,原裁定僅由一法官獨立裁
判,明顯侵權云云。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民事訴訟第496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內容,分別係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要件、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及刑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所為之規定,與原裁定係屬尚未確定之民事裁定無關,原裁定自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可能,抗告人據此為由,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
據。
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600萬元之民事事件,除依法行簡易程序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外,為重大案件;
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事件,於分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
認為不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
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0款案件或依前項交由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或審判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法官之意見,陳報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庭長或審判長及法官意見後,命組織合議庭審理之,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3點第9款及第1點亦已分別明訂。
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係由屬於地方法院之原法院為審理,且非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應以法官一人獨任為原則。
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就財產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億2,000萬元,固已逾600萬元,屬上開實施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重大案件,惟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定,可知重大案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始可經該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程序改以合議方式審理,非必以合議方式為之。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未經地方法院相關法官、庭長、審判長及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而改組合議庭審理,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自屬合法,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侵權,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訴訟予原法院確定,原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本件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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