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家抗,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平忠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平喜等間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原法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僅係命抗告人應補正前揭諭知之事項,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是原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