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家抗,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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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告人陳俊霖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代理人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遺產價值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887,010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按特留分比例4分之1計算,伊應繼承12,971,753元,惟陳明權於110年3月24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僅指定伊繼承其中價值共7,010,177元部分,伊遂於原審就不足上開特留分即5,961,576元之部分起訴請求扣減(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後案),而原裁定卻以其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案件駁回。惟兩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同一案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前案主張其特留分受到侵害,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分割遺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前案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3、83、84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系爭前案判決後之112年12月1日復提起系爭後案,主張其特留分受到侵害,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後案卷宗查閱屬實(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4頁)。
 ㈢系爭前案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系爭前案經調解後,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於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具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又抗告人先後所提二件訴訟,均以相對人為被告,則系爭前案與系爭後案之當事人同一,自不待言。又抗告人所提前後二案均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之原因事實,則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前案之聲明,已可包容代用系爭後訴之聲明,雖系爭後案之聲明金額與系爭前案不同,然其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系爭後案得為系爭前案所代用,則系爭前案與系爭後案應為同一事件,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系爭後案,更行起訴,於法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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