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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吳慶城
吳吉富
徐億雯
林福進
陳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傳緒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原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就未受償部分,債權人未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雖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惟債權人仍得聲請就曾執行過之不動產再為執行,此在執行實務上常見,且經特拍程序流標,諒係當時市場行情所致,不能逕認拍賣無實益,由相對人尚於113年2月19日以附表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足證附表土地,應有拍賣實益,若未再將附表土地再予拍賣,相對人恐脫產,致抗告人受損等語。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再行拍賣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效力,係依法律擬制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以免繼續減價拍賣,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係指個別執行程序終結或整體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則應視其聲明異議或聲請之內容而定。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經原執行法院為特別變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應買),有他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於112年8月8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撤回該部分土地強制執行之效力,是附表所示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再聲請繼續執行(其於112年8月10日聲請依特拍價格減價後繼續拍賣;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聲請按減價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格之8成為底價繼續拍賣;113年3月11日聲請再行減價拍賣),於法即有不合,司事官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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