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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再抗告 人 吳俊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
請求返還寄託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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