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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曾淑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湘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相對人黃湘君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租金含管理費均如期給付。
相對人原同意與抗告人續約,詎於民國113年初,突表示其已無續約打算,並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0月下旬遷離,然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陶藝工作室,內置電窯,需待000年00月下旬展覽結束始能搬遷,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合意於113年5月31日終止,抗告人屆期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另聲明第2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本件繫屬日為113年6月1日,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屋於113年度評定現值為37萬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18877號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3頁),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之價額應核定為37萬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核尚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前開所執有關其均如期繳納租金,係相對人片面不願續約各節,均屬相對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問題,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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