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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冠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素蘭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並主張其已一次性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租金,進而主張抗告人負有從給付義務,故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未給付租金而解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本案之訴訟先決問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300萬元租金給付義務,已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解決一回性之要求,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又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下稱前案),係針對拆除墳墓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所為之訴訟,相對人抗辯雙方間存有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故前案係針對此爭點為審理。
抗告人另催告給付租金,並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不在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前案判決中,兩造對於300萬元租金是否已支付完畢,均未進行攻防,本件無從經由前案判決內容逕行認定契約是否已給付遲延、催告解除而失效。
且本件歷經6次開庭、2次履勘,均係相對人對於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賠償計算依據混亂所造成,上開未給付300萬元之情形,本件未進行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訴訟資料可自為調查裁判等語。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裁定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訴訟停止。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另案之事實,雖提出嘉義地院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75-77頁),惟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及相對人是否因支付1坪2萬元之代價共300萬元,而取得占用土地之使用權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審亦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亦已歷經多次開庭、履勘,並互提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另案(原審卷二第75頁),並以此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卷二第73頁),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將使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300萬元租金給付義務,抗告人已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提起另案為由,主張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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