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3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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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第三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基樁、鋼構、土建、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交由第三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承攬施作,富台公司則再將系爭土建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程(下稱系爭鋼筋等工程)分包予第三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施作,明正公司再將之分包予第三人鴻漢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下稱鴻漢公司),另富台公司又將系爭鋼筋等工程以外之工程(下稱系爭鋼筋以外工程)分包予鴻漢公司施作。
㈡嗣因系爭工程進度延誤,鴻漢公司以富台公司、明正公司為被告,就其等間之分包契約,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鴻漢公司另以抗告人及富台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富台公司因系爭土建工程之相關爭議,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調解,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億4,903萬0,102元(下稱系爭國際仲裁事件)。
㈢鴻漢公司既自富台公司、明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而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調度人力、施作土建工程者,且富台公司於系爭國際仲裁事件中,對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實與系爭事件關係密切,諸如富台公司向抗告人請求之「直接費用」係指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所需之材料與人力費用;
「間接費用」則包括工地管理、設備租借,及其與鴻漢公司間之訴訟費用;
且鴻漢公司之施工進度、人力調度是否符合分包契約之約定、明正公司有無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富台公司實際給付若干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等,均與富台公司對抗告人於系爭國際仲裁事件之請求有無理由相關,足認抗告人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自得聲請閱覽系爭卷宗內之相關資料。
原裁定疏於審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文書,係關於鴻漢公司與富台公司、明正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鴻漢公司、富台公司、明正公司於原法院均已明確表達拒絕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9至172頁】。
是抗告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未徵得該等當事人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須釋明其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富台公司間,因系爭土建工程之相關爭議,業由系爭國際仲裁事件調解中,而系爭事件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涉及富台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之核算,亦即鴻漢公司就系爭土建工程之施工進度、人力調度是否符合分包契約之約定、其與明正公司有否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富台公司實際給付若干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等資料,核與富台公司於系爭國際仲裁事件中對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相關等情,固據其提出富台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之110年6月25日紛爭性質陳述、爭議金額及請求之救濟書狀、110年12月16日仲裁通知書節本(針對108年4月17日抗告人與富台公司間之Subcontract for Structural Steel and Cladding)、110年12月16日仲裁通知書節本(針對108年4月17日抗告人與富台公司間之Subcontract for Main Civil Works)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6頁;
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僅能釋明抗告人與富台公司間有工程紛爭之事實;
而縱認系爭事件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關乎富台公司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費用」、「間接費用」之核算,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事件之判決亦僅在該事件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既判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亦不直接受系爭事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之影響。
換言之,抗告人與富台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國際仲裁事件判斷之結果為據,依上說明,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至多對抗告人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徵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內文書資料,且其就系爭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抗告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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