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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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鄭裕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6萬3000元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惟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載220萬元債權不存在」,則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220萬元,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7萬6366元,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6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本院卷可參,原審審酌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前揭之債權(係260萬元而非220萬元)即無法及時受償,受償之時間,並因之延宕,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案訴訟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預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為56萬2978元【計算式:2,600,000元×5%×4年4月≒562,978元】,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56萬3000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預供擔保金額56萬3000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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