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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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間確認

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精算師,又無財會背景,起訴標的雖為「契約無效之訴」,惟抗告人並未持有該契約,無法補正原法院裁定所命之要件,甚至有無該契約亦不確定,此等契約本應由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提出,然相對人未出席調解程序,造成抗告人起訴時準備資料困難,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觀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告因優惠存款質借確認契約無效,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頁】,顯見其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確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
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明確得以執行之「訴之聲明」。
依上開補正裁定內載明:「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未特定所欲確認者係原告與被告之何一優惠存款質借契約及其契約債權額金額為何」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足認原法院業已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要求抗告人應確認「契約名稱」及「債權金額」,應認已盡其闡明義務。
㈡抗告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補字卷第37頁),並未補正明確、特定得以執行之「訴之聲明」,亦未具狀說明其有何無法補正之困境,顯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
其雖於抗告狀中表明其非精算師及財會人員,亦未持有契約,且應由相對人提出契約云云。
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
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
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等語,是倘抗告人確有如其於抗告狀中所載無法立即補正之困難,理應於期限內向原法院說明,並為適法之訴訟上請求,惟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補正裁定不予理會,於抗告程序中始為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即不得再為審酌,其據此提起抗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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