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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蔡俊定
蔡宜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振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84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兩造應依法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互為交付,已載明當事人明確之真意,無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
且相對人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套繪法定空地在案,如未經其同意,如何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應可表示相對人願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理,並註銷其套繪法定空地及採取必要之行為,原裁定認有損相對人之權利,有所誤會,亦違背法令等語。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僅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願互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並未有建物法定空地解除套繪之相關記載,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其勘驗筆錄雖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所有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11-113、123頁),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記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43頁),且系爭建物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是否經法定空地套繪等節,亦未經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所主張或抗辯,抑或提出相關資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同意註銷其套繪法定空地及採取必要之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㈢又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表示:希望不要拆到系爭建物等語,抗告人蔡俊定並因而依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94平方公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取得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91、131-135頁)。
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分稱)土地界址,抗告人蔡宜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地上物占用(司執字卷第87頁),自亦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而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問題。
㈣綜上,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難認相對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系爭建物套繪管制之約定,抗告人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辦理解除000-0、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
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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