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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郭玉
被 告 郭德旺
郭德良
郭德義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郭秀珠
被 告 郭陳寶貴(即郭德山之繼承人)
郭芳如(即郭德山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哲(即郭德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20號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54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規定即明。
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作成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伊係希望按一審判決為分割,然伊委任律師違反其意願不分農地,且調解時,被告郭德旺一直語言刺激、眼神兇惡,大吼大叫,造成原告受到驚嚇及恐懼,加上長期服用藥,低血糖頭很暈,而簽下系爭調解書,因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原告同意後始簽名,並無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74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3頁)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此種顯失公平的給付行為,在學理上稱為暴利行為,暴利行為在性質上僅適用於財產上之給付行為。
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前提下,法律對於私法關係的形成原則上不干預,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須一方所為或所允諾的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陳對之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陳對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陳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⒈附表編號1部分:由郭德良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郭德旺6分之1,周郭秀珠6分之1,林郭玉6分之1、郭志哲(即郭德山之繼承人)6分之1。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由郭德良、郭德旺各取得2分之1。
⒊附表編號7、8部分:扣除喪葬費34萬1150元後,65萬1715 元由林郭玉及周郭秀珠平均取得(該款項由郭德良保管當中,於112年12月12日前分別匯給林郭玉及周郭秀珠。
上開調解筆錄,經郭德旺之代理人陳宥廷律師、林郭玉之代理人賴玉梅律師及兩造親自簽名,
有系爭調解筆錄原本及郭德義與郭德良簽立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本院家上易卷第123頁)。
又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郭陳對之遺產為何,均無爭議,但對如何繼承分割,自郭陳對106年3月24日死亡,迄112年12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已爭執多年無法解決,系爭遺產分割成立調解,係在兩造歷經多年紛爭,充分考慮後,始同意並簽名確認,該調解之成立,實無法認原告林郭玉係在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更非被告趁原告林郭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
㈢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請求撤銷調解。
是其主張有無理由,應確定者乃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有無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
如前所述,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陳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均經兩造各自考量,而均簽名確認,該調解之成立,無從認原告對於重要爭點錯誤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素而請求撤銷調解。
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陳對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2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1,4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981,40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郭玉 6分之1 2 郭德義 6分之1 3 郭德良 6分之1 4 郭德旺 6分之1 5 周郭秀珠 6分之1 6 郭陳寶貴 18分之1 7 郭志哲 18分之1 8 郭芳如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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