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重抗,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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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欣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圭笋(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馬枝笋或馬枝箏(正確姓名應為馬圭笋,已於抗告時更正為馬圭笋)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其與相對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相對人查無此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頁),惟相對人於起訴前之35年3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69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復未就當事人為何變更、追加,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開庭詢問關於抗告人之起訴對象等節,並告以馬枝笋(正確名稱應為馬圭笋)於起訴前已死亡等語,抗告人陳稱本件其仍然以「馬枝笋(應為馬圭笋,已於抗告時更正為馬圭笋)」為被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4頁),則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已死亡,又明確表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其係對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乙節,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自無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

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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