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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志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1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將其名下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122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抗告人,虎記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原裁定以虎記公司之民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虎記公司淨值新臺幣(下同)4,180,237,096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股,認本件起訴時虎記公司每股淨值為181,749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73,378元。
惟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受市場大環境因素如供需關係、利率匯率變動、個別產業趨勢、個別公司獲利狀況、獲利穩定性、未來成長性、以及個別淨資產價值(淨值)之綜合考量,虎記公司歷年股票成交價格,即是買賣雙方考慮以上因素後共同決定,並非以虎記公司淨值為唯一考量標準。
虎記公司獲利來源主要來自中國大陸市場,近年來經歷疫情、通貨緊縮及中美貿易戰等因素,市場萎縮消費不振,短期間難以恢復,獲利逐年下滑,即使修正以更接近起訴日11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計算股票價值,仍與實際公司股票價值相去甚遠。
㈡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賣方讓與未上市公司股票財產價格之認定,雖亦參酌股票成交日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但若有影響股價之其他相反因素證據,足以證明標的股票合理價值者,均尊重市場買賣雙方議定之價格,而非逕以標的股票成交日之每股淨值與每股成交價差額課徵贈與稅,其著眼點無非在於每股淨值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如應收帳款收回之不確定性、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評價並非淨變現價值的不合理性等因素。
是本件訴訟標的股票每股價格,應以虎記公司股票最近3年度每股成交價格平均數6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股票之價值計算依據。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均係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
抗告人雖主張虎記公司最近3年度之股票交易每股價格僅為60,000元,然抗告人所舉交易之出賣人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為家族公司,該等股票交易紀錄均係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無法反應出合理價格,抗告人以此主張應以該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股票與抗告人,乃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虎記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可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券面額為準。
又抗告人係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3頁),而虎記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962,253,03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6145號函檢附虎記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上開虎記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較原審所調取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81頁),距離抗告人起訴之日(113年4月3日)為接近,應更適於作為認定抗告人起訴時虎記公司淨值之依據。
由此堪認虎記公司於抗告人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72,272元【計算式:3,962,253,034元÷23,000股=17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17,184元【計算式:172,272元×122股=21,017,184元】。
㈡抗告人雖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之規定,主張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賣方讓與未上市公司股票財產價格之認定,雖亦參酌股票成交日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但若有影響股價之其他相反因素證據,足以證明標的股票合理價值者,均尊重市場買賣雙方議定之價格,非逕以標的股票成交日之每股淨值與每股成交價差額課徵贈與稅,是本件訴訟標的股票每股價格,應以虎記公司股票最近3年度每股成交價格平均數6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股票之價值計算依據等語,並提出7筆虎記公司股票交易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課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虎記公司自112年起至今,歷次股票買賣之日期及申報每股交易價格為何乙節,依財政部南區稅局檢送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所示,虎記公司自112年起至今,除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7筆股票交易紀錄(下稱系爭7筆交易紀錄)外,別無其他股票交易紀錄,而系爭7筆交易紀錄之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出賣人及買受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7月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5012號函檢送虎記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前述抗告人所提出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課稅繳款書附卷可參。
觀諸附表所示之系爭7筆交易紀錄,出賣人均為長營公司,而長營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為虎記公司董事長林裕源所代表之法人,又長營公司之董事長為林智美,另有董事郭蓁蓁、林羅梅雀等2人,郭蓁蓁為林裕源之配偶,林裕源、林意陽、林智美等3人(下稱林裕源等3人)為兄妹關係,林羅梅雀為林裕源等3人之母親,連淑娥為林意陽之配偶,林子為、林子鈞、林靜妤等3人(下稱林子為等3人)則為林意陽、連淑娥之子女,連淑娥及林子為等3人之戶籍地址均與長營公司前揭登記地址相同等情,有虎記公司、長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連淑娥、林裕源等3人、林子為等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足見系爭7筆交易紀錄,均為虎記公司之股東長營公司,將所持有虎記公司股票,出售給與長營公司董事有親屬關係之人之交易紀錄。
參以除系爭7筆交易紀錄外,虎記公司自112年起至今並無其他股份買賣交易紀錄,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辯稱:長營公司乃是家族企業公司,長營公司就虎記公司股票所為系爭7筆交易紀錄,均屬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系爭7筆交易紀錄既屬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即難認定其成交價額可如實反應出虎記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是抗告人主張以系爭7筆交易紀錄成交價格平均數60,0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虎記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淨值及已發行股數為依據,足認虎記公司於抗告人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72,272元,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17,184元。
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7筆交易紀錄成交價格平均數60,0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難認可採。
惟原裁定未及審酌距離抗告人起訴時較為接近之虎記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淨值,而以虎記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淨值,認定虎記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81,749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73,378元,亦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成交單價
(新臺幣)
出賣人
買受人
備註
112年3月22日
200
65,000元
長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林子為
本院卷第19頁
112年3月22日
180
65,000元
同上
林子鈞
本院卷第17頁
112年3月22日
200
65,000元
同上
連淑娥
本院卷第15頁
113年3月8日
150
55,000元
同上
林子為
本院卷第23頁
113年3月8日
55,000元
同上
林子鈞
本院卷第25頁
113年3月8日
180
55,000元
同上
林靜妤
本院卷第21頁
113年3月8日
165
55,000元
同上
連淑娥
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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