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重抗,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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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芃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澧亦間請求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萬4,7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032元之裁定內容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㈠應給付伊臺南市善化區○○○○000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交付前未付之各期工程款共132萬元;

㈡應於系爭建案交屋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3萬5,000元,直至系爭建案未付款839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㈢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8,000元;

㈣應給付伊8萬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訴之聲明㈡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定金、簽約金及預付工程款共184萬元,並扣除已於訴之聲明㈠請求之未付工程款132萬元,合計共523萬元(計算式:839萬元-184萬元-132萬元=52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533萬元,應予更正),始為伊請求相對人在系爭建案交屋後應繳分期繳付之全部金額,原裁定逕認伊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金額為839萬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3萬4,751元,應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已明訂。

又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簽訂分手協議書,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㈠應給付伊系爭建案交付前未付之各期工程款共132萬元;

㈡應於系爭建案交屋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3萬5,000元,直至系爭建案未付款839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㈢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8,000元;

㈣應給付伊8萬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5號卷查證屬實。

原裁定就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雖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全部未付款839萬元。

然抗告人就上開聲明㈡所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定金、簽約金及預付工程款共184萬元,及抗告人已於上開聲明㈠重覆請求之未付工程款132萬元,始為相對人應於系爭建案交屋後分期給付之款項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定金發票、簽約金及開工款之匯款單、預付工程款之明細搜尋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足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7萬4,751元【計算式:聲明㈠132萬元+聲明㈡523萬元+聲明㈢134萬4,000元+聲明㈣8萬0,751元=797萬4,751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㈡所載總金額839萬元核定為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起訴狀訴之聲明㈠及㈢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萬4,751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0,032元,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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