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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林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以LINE張貼股票廣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3,940元、1萬7,955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1,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同時遺失,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刑事警卷一第27至28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刑事警卷一第175至179頁,警卷二第49至85頁,警卷三第31至3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刑事警卷一第16至18、22至24、31至32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使集團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萬1,89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萬1,895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因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同時遺失,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刑事警詢時先供述:大約於109年某月,在新營透過朋友認識年約大概30歲上下男子,對方說他要做工程,需要有帳戶可以匯款用,所以和他一同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和提款卡都提供給他,我提供給他後他就沒再跟我聯繫等語(刑事警卷一第3至5頁),嗣於同日刑事警詢稱:不知系爭帳戶何人申請,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於何處等語(刑事偵卷三第7至10頁),又於112年2月19日刑事警詢稱:10幾年前有申辦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做廣告招牌,讓客戶匯款用,平時很少使用,有申辦系爭帳戶,不確定是否同一個,想不起來為何申辦系爭帳戶,不知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應該沒有寄出予人,不清楚由何人使用等語(刑事警卷三第3至11頁),112年3月27日偵訊時稱:系爭帳戶為其申設,從事廣告招牌,客戶會匯款給我,系爭帳戶未提供給他人,提款卡丟掉了,我的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我的手機號碼,別人應該不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刑事偵卷一第23至25頁),112年6月7日偵訊時稱: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我都用提款卡及存摺直接到銀行使用,身分證有遺失等語(刑事偵卷五第23至24頁),於刑事原審審理中始稱:系爭帳戶、身分證、提款卡、駕照一起在新營遺失,時間不確定,是在99年補發身分證,我用手機號碼前幾碼當作密碼,比較好記,並寫在裝提款卡的袋子上,詐騙集團拿走並使用我的帳戶,我也沒辦法,我也沒有用到被害人的錢等語(刑事原審卷第55至63、107至124頁)。
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帳戶申辦目的、交付何人或遺失、提款卡密碼有無保密等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況系爭帳戶直至111年間尚經被告指定為行政院勞工紓困貸款補助之存入帳戶,並有存取款記錄,亦有上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
參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證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嚴重性,豈有可能如其所述自99年間或以前迄至000年00月間均未掛失申請補發,顯見其抗辯系爭帳戶遺失而未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再者,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騙後之慘況,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縱為遺失,客觀上亦可預見可能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具有幫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述抗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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