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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王立權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騰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112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至9頁聲請狀、系爭本票)。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1頁)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且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而在抗告人之公司會計曾伃得在場見證予以銷毀,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給予關係人曾伃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惟查: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
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
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參照)。
再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已清償,經曾伃得見證銷毀等情,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非可使曾伃得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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