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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林柏昕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靜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林柏昕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原判例參照)。
相對人聲請拍賣如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事件,對系爭抵押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同造即公同共有人吳靜宜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吳靜宜,爰併列吳靜宜為再抗告人。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偉堃以其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該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字,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相對人與吳偉堃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生之債務,於該等債權種類及範圍外之其餘權利,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相對人雖主張吳偉堃積欠相對人800萬元借款云云,然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塗銷抵押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以民國112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稱:其中父親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相對人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與相對人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間吳一郎向相對人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等語,已自承原係吳一郎與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可證聲證3債務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債務證明文件)所生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再者,相對人於另案主張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等語,亦承認所有文字均係吳一郎所寫,並非吳偉堃,然系爭債務證明文件根本無從看出吳偉堃有同意將原吳一郎之債務移轉予吳偉堃之意思,實與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不符,退萬步言,亦僅係吳偉堃基於該債務證明文件所生之承諾,非吳偉堃與相對人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生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相對人提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究係何人所寫尚非無疑,且雖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非謂執票人無須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
相對人雖以台北古亭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再抗告人清償債務,然未附系爭本票,可見相對人自始未現實提示本票,難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以該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其對吳偉堃有系爭抵押權及2,000萬元借款債權;
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抵押物之公同共有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債務證明文件、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債務證明文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本票究係何人所寫尚非無疑、系爭本票未經提示難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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