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2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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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聲請人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林世郎與皇壁建設有限公司等7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號),經選任為皇壁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皇壁建設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臺幣12,000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皇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林世郎撤回上訴而終結,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皇壁公司等7人清償借款,因皇壁公司董事僅登記陳明興1人,陳明興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皇壁公司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皇壁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王朝揚律師擔任皇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件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上字第28號卷宗全卷審閱無誤。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到庭閱卷一次、執行職務二次(見本院卷第49、51至56、59至66頁),並參考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上訴人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以12,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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