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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元寶 住○○市○○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1,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如數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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