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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大趨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子芸
訴訟代理人 焦敬正
再審被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49頁),其於同年12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之00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8年7月間,再審被告發現系爭房屋3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經原確定判決認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瑕疵,係因再審被告於交屋後,在系爭房屋屋頂搭建鐵厝及在4樓陽臺裝設採光罩導致漏水,不可歸責於伊;
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品質;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係約定保固期內之維護修繕義務,並非對於標的物之品質保證;
況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間發現漏水時,已逾交屋後1年之保固期間,伊無須負保固責任。
原確定判決援引事發多年後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判命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皆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不得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於107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進行裝潢,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㈡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3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17日(112)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存在3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⒈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瑕疵,係因再審被告於交屋後,在系爭房屋屋頂搭建鐵厝及在4樓陽臺裝設採光罩導致漏水,不可歸責於伊、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品質、⒊又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係約定保固期內之維護修繕義務,並非對於標的物之品質保證,況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間發現漏水時,已逾交屋後1年之保固期間,伊無須負保固責任等情為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再審原告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防水失效,…而因施作防水設施造成漏水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尚難以交屋時未見該瑕疵,即認為無瑕疵」、「(系爭房屋)鑑定人查驗後認『採光罩以膨脹螺栓固定於陽台女兒牆高度以上,非為造成系爭房屋之三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因為即使沒有採光罩,雨水本來就會進到陽台内,若陽台防水層有效,則雨水會被阻隔在陽台,不會滲入4F房間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8、9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再審被告施做之採光罩無涉」(見本院卷第47頁)、⒉「爭買賣契約固未載明再審原告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質,惟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新成屋本即應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始符交易常情」(見本院卷第48頁)、⒊「再審原告允諾防水保固1年,此項約定在於強化出賣人即上訴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再審原告既同意防水保固一年,足見其對系爭房屋之防水,具有保證優於一般房屋之意涵,以使消費者相信再審原告出賣之房屋具有一定防水之品質,此項約定應認係保證系爭房屋所具有之防水品質…。
是再審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因施工瑕疵致發生滲漏水,自屬欠缺再審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據以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事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360條為其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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