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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韓玉榮
再審被告 賀美氏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4,4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3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根據證人李蕙如、陳乃華之不實證述,而認定再審原告已將訂購之貨物提領寄放在公司,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處分書,始知再審之事由等情,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屬相符,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迄其於112年12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首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根據證人李蕙如和陳乃華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已將訂購之貨品提領寄放在公司,商品當然有因為效期即將屆至或已經屆至而有價值減損情事;
惟再審原告於訂貨當時並未提領全部貨品寄放於再審被告處,訂貨僅為帳面上之登記,再審原告仍是每次提領貨品時,視現場之存貨而領取最新產品。
李蕙如和陳乃華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致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此告發證人李蕙如、陳乃華涉嫌偽證罪,經臺南地檢察署調查後,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9號不起訴處分,然從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又證人即賀美氏公司會計李芳瑋雖於偵查中證稱告發人並非一次領,而是需要多少領多少,且被告等與告發人並未向其表示欲將產品一次領出來,其任職期間亦無人一次領完1盤商品等語,然如被告等所辯,告發人與賀美氏公司之合作模式係一次領取全部物品,並寄放在公司,待有客戶需要時,再前往公司領取等語,核與證人李芳瑋所述大致相符,即證人李芳瑋所指稱之『領取』,應是就所寄放之貨物而為之領取,並非像賀美氏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領取糖球之意。」
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不法犯行,但檢察官係曲解李芳瑋之證述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1萬4,475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人李蕙如和陳乃華於原確定判決為虛偽陳述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證人李蕙如、陳乃華並未經他案判決認定有何虛偽陳述,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之情形,且參酌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發意旨認被告(即李蕙如、陳乃華)等人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玉青、蕭春芳、李芳瑋之證詞、領貨單及貨品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證人鄭玉青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訂購糖球並未採取一次領之方式,每次領取之糖球的有效期限亦是從最近日期起算等語,證人蕭春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訂購之糖球,每次領取者均為最新的產品,而非訂購當時製造之產品等語,然其等證詞僅能證明其等與賀美氏公司之合作模式並非採取一次領之方式為之,且證人蕭春芳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一次買5盤以上,然後一次把產品一次領走?)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是僅能認為證人蕭春芳並未聽聞其他情形,尚難據此認定告發人與賀美氏公司之間之消費模式究為一次領取並寄放,亦或是分次領取全新產品。
再者,告發人雖提出糖球之照片欲證明其與賀美氏公司之間應為分次領取全新產品之模式,然觀諸前開照片,不同時間點領取之各個糖球之有效期限雖不同,但不乏許多相同有效期限之糖球散布在各次領取之盒子中,是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認為告發人所訂購之糖球並非全為同一時間所生產,尚難遽認告發人每次領取之糖球均為最新生產之產品,甚至據此認定其與賀美氏公司之間之消費模式如其所述。
又證人即賀美氏公司會計李芳瑋雖於偵查中證稱告發人並非一次領,而是需要多少領多少,且被告等與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欲將產品一次領出來,其任職期間亦無人一次領完1盤商品等語,然如被告等所辯,告發人與賀美氏公司之合作模式係一次領取全部物品,並寄放在公司,待有客戶需要時,再前往公司領取等語,核與證人李芳瑋所述大致相符,即證人李芳瑋所指稱之「領取」,應是就所寄放之貨物而為之領取,並非向賀美氏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領取糖球之意。
況於前案中,所應負擔給付貨款責任之人為賀美氏公司,而非被告等人,疏難想像被告等人有何於前案中為偽證之動機,而使其等有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
從而,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明知不實在而虛偽陳述之情,尚難遽令被告等人擔負偽證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檢察官並未認定證人李蕙如、陳乃華有何偽證犯行。
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李蕙如、陳乃華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云云,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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