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勞再,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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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劉永曾

再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其於本院卷第7頁書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以本案請求判決狀」等語可明。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0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系爭確定判決卷二第251頁),再審原告先後於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19日具狀對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同卷第255至258頁反面、第273至314頁反面),經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視為提起上訴,並因再審原告未遵期補正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而於100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認再審原告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後,經本院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並有上開3份裁定及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0、91至92、97至100、185頁)。據此可認,再審原告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卷第7頁書狀上最高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 官洪挺梧
    
法 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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