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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靜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原法院11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請求後,伊已提起抗告,承審法官故意怠為調查,於辯論庭中曾稱伊請求未罹於時效,卻於判決書認定已罹於時效,顯然為違法判決,原裁定駁回伊在本件訴訟中對於相對人等部分之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故得為第二審上訴對象之判決,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若非屬判決或無第一審終局判決之存在,自不許當事人提起上訴。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0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之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訟(原法院國字卷一第651至660頁),抗告人除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中對內政部消防署訴訟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 (原法院國字卷二第13至41、118頁、第165至169頁)外,對於駁回其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以外之其他相對人訴訟部分,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卷可參。
足見,本件原法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本件訴訟,且抗告人未抗告或已抗告因駁回而而確定。
故本件原法院並未就本件訴訟有關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0人為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既無第一審終局判決之存在,自無許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抗告人猶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後,其已提起抗告,承審法官故意怠為調查云云,惟原法院已就抗告之對象僅係內政部消防署訴訟之部分,不及其餘部分為調查,已如前述,尚難認為未調查。
依此,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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