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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收入,名下僅有供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
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釋明抗告人經稅務機關查明得課徵所得稅之資料為0元,未必能真實呈現其所得全貌。
且依卷附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元及????元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縱係供抗告人居住之用,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前揭不動產全無經濟上價值,致無授信之可能。
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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