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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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合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將抗告人列為該事件之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且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於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與另一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照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後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亦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法院聲字卷第9頁)。

從而,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2萬8,700元本息,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未曾簽立任何工程相關合同為由等語置辯,惟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既經系爭事件判決由抗告人與玄照公司連帶負擔確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已非法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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