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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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0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對債務人林瑞基有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並執此向臺中地院對林瑞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就林瑞基對相對人之736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8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
另林瑞基前以系爭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同額之給付,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判決,及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是伊為系爭債權之特定繼受人,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審裁定不察,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就該金錢債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林瑞基前以系爭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為給付,經原審法院判決林瑞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司執卷第135至144頁)。
㈡抗告人對林瑞基有595萬元本息之債權,經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此對林瑞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在595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於108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於抗告人,此有臺中地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命令存卷可參(見原審司執卷第25至28頁、第130頁)。
㈢系爭債權在595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經原審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抗告人,此經臺南地院於108年7月1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並於112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見原審司執卷第130頁、執事聲卷第25至28頁)。
㈣又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抗告人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為林瑞基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除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主觀既判力所及外,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執行力。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已生效力,自毋須再為通知始得強制執行。
從而,經移轉命令取得債權者,應為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得以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主觀既判力擴張之具體配套措施,否則若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亦不得以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透過移轉命令取得債權即無任何實益。
是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瑞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核發移轉命令時,依前揭說明,其對林瑞基之原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而抗告人另依系爭移轉命令,執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與其原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相同,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
㈤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於5日內補正(見原審司執卷第11至12頁),雖僅提出債權憑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判決影本(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27至144頁),而未見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憑,惟依上開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乃指在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有相關證明文件可憑而言,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得以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作為證明文件,此亦得於卷宗內查見,且系爭判決之法院既為原審法院,當無同項但書之適用,而原審法院不得以其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逕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移轉命令取得系爭債權在595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之債權,並應取得系爭債權該部分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抗告人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未遵期補正證明文件,原審法院仍應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以資查明。
從而,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係依系爭本票裁定,續向相對人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
原裁定未予究明,仍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審酌上情為適當之處分,爰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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