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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秀
相 對 人 楊勝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查閱合夥帳簿事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㈢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兩造是約定「未履行」作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並非約定「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若雖有遲誤數日才匯款,但仍有履行各期當月應付款,則不符合「喪失期限利益」要件,抗告人更非長期或多次遲誤匯款。
可見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匯款當月應付款,顯非故意不履行兩造約定,實屬無心之過,但抗告人仍有給付當期應付款。
抗告人現為中華民國幼教聯合總會會長,每日都在從事公益,為台灣的幼兒教育盡心盡力奉獻,並為幼兒及幼教師權利爭取應有權利,每日忙於相關事務,並相當珍惜自己名譽與守信,不會對已約定之內容反悔或拒絕履行,於忙碌中或許會有遲誤幾日才匯款,但均有「按月」匯款,並無未於該月給付應付款,可見抗告人並無「未履行」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顯不符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不合,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第二點載為:「被告(即抗告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退夥金新臺幣(下同)78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
㈡自109年8月21日起於次月之20日前給付10萬元,直至給付完畢。
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系爭和解筆錄其中㈡之分期款履行期限,雖未載明「於每月20日前」、㈢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未載明「未按時履行」等語。
然觀前後文義,即可認知上開㈡是指「於每月20日前為給付」、㈢是指「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思。
且抗告人自109年8月以後,除112年8月之給付遲至該月31日才匯款給付外,亦均依上開約定時間為給付,此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之債權額不爭執,即可以推知。
況抗告人亦自陳112年8月之給付,係「因為忙碌而遲誤幾日才匯款」等語,益徵明確。
抗告人意旨主張只要有於該月給付應付款,即符「按月」給付之約定,不喪失期限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抗告人就112年8月之給付,既遲至該月31日始匯款給付,顯已逾應於該月20日前給付之約定,依上開和解條件第二點㈢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就分期給付之剩餘款聲請本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執行,並無為否准之裁量權,抗告人主張其未喪失期限利益,及以其非故意遲延給付,本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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