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洪文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關於對本院113年2月29日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明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為原法院裁定,參原審卷第237頁),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為原裁定,參原審卷第279頁),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惟聲明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1000元,爰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