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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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陳辜彥
相對人 陳辜黃金葉
陳辜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並未釋明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原因,遑論釋明約定由相對人陳辜明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縱系爭建物由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亦不能推論雞隻即為其所有;

又縱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亦不代表陳辜明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抗告人居住前揭門牌號碼地址,原裁定竟命交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等並不得妨礙,未衡量對抗告人財產造成損害,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

同法第53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如就其有所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三、相對人等於原法院係主張系爭建物乃相對人陳辜黃金葉於民國(下同)61年間左右所興建,為陳辜黃金葉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交由陳辜明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嗣後陳辜黃金葉借用抗告人名義將系爭建物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並約定由陳辜明繼續經營養雞事業。

詎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建物外張貼「私人產權請勿進入,強行進入報警處理」之公告,並將系爭建物出入口加上鐵鍊及鎖頭,防止任何人進入,致陳辜明及其員工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飼養雞隻,整理雞舍。

為防止陳辜明所飼養之雞隻,無法及時餵食而死亡,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嗣原法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相片等資料,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必要,相對人等於原法院之聲請,於法有據;

且以相對人等之釋明有所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854,116元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未合。

四、經查:㈠相對人等主張之系爭建物乃相對人陳辜黃金葉於61年間左右所興建,為陳辜黃金葉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交由陳辜明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嗣陳辜黃金葉借用抗告人名義將系爭建物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並約定由陳辜明繼續經營養雞事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中之訴訟通知書、養雞場相片,及與上開陳述相關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7頁),堪認其就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又系爭建物確有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有養雞場出入口遭人加上鐵鍊及鎖頭暨禁止強行進入報警處理之公告相片、相對人等寄送之存證信函(指訴系爭建物內有相對人等飼養數千隻雞隻,將面臨斷糧及缺水危機,迫切須要相對人等及指定之員工進入持續供應)等為證可據。

且抗告人不爭執其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兩造另案執行事件)中,曾於112年8月9日具狀稱:「系爭房屋(按即系爭建物)現無償由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等語;

而僅爭執相對人等並未釋明系爭建物係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證據暨原因,不代表陳辜明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遑論未釋明約定由陳辜明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依此,抗告人既直承系爭建物現供陳辜明作為雞舍養雞使用,則系爭建物內之雞隻,極可能為陳辜明所經營而餵養,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則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所為(在出入口加上鐵鍊及鎖頭暨禁止進入養雞場之公告),使數千隻雞隻,將面臨斷糧及缺水危機,迫切須要相對人等及指定之員工進入持續供應,而有緊急處分之情及必要,自非無據。

至相對人等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符合定暫時狀態保全之要件。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等是否未就系爭建物釋明為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暨有無釋明約定由陳辜明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云云,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緊急處分之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裁定調卷就系爭建物價值核定為27,019,000元,又相對人等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0,30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依序第1、2、3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抗告人之損害額;

以此推估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為5,854,116元(27,019,000×5%×4年4月=5,854,116,元以下捨去),進而酌定為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已具體敘明其斟酌抗告人可能蒙受損害之衡量標準,經核並無輕重失衡,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等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緊急處分之必要,並已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故原裁定命相對人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等定暫時狀態緊急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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