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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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璿勝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吳淇福
吳介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吳淇福(下稱吳淇福)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杆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線杆(下稱系爭電線杆)、相對人吳介擇(下稱吳介擇)應將用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及相連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意旨,電表與電線桿之所有權雖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然申設人與用電權人對是否予以移除具有處分權,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即系爭電線杆與電表之申設人與用電權人)拆除(即向台電公司提出移除系爭電線杆與電表之申請並負擔移除費用),此一作為義務不因系爭電線杆與電表之所有權屬於台電公司而不存在。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和解之強制執行,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亦可推論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更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此為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見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之執行方法,並不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規定,亦有同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所載抗告人係持分割共有物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適用之見解,並無依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

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土地如為第三人占有者,除該第三人係該應受點交共有人之輔助占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要非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吳淇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杆、吳介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依附於抗告人共有建物之系爭電表及相連之電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

嗣執行法院以系爭電線杆、電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均屬台電公司為供電予用戶所設立之供電設備,相對人無處分權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⒈按電業係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電業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4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64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電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本院卷第40頁)。

⒉本件前經執行法院函詢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系爭電線杆及電表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台電公司乙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112年10月16日雲林字第1121661118號函回覆:系爭電線杆係本處為供電予用戶所設立之供電設備,與系爭電度表所有權皆屬本處所有等語,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該函文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頁)。

經本院再函詢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關於系爭電線杆之申請人或用電戶為何人、與系爭電線杆、電表相連之電線所有權屬於何人、以及該等供電設備設立及拆除之相關規定等節,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113年3月19日雲林字第1131653773號函覆:電號00-00-0000-00-0(即系爭電表之電號)於107年10月1日過戶為吳介擇,杆號○○00○0○0000000000(即系爭電線杆之桿號)係本處為供電予用戶所設立之供電設備、電線(接戶線)與電度表所有權均屬本處所有,系爭電線杆、電表及相連之電線設立之依據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7條第3項及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53條、第55條、第63條、第64條;

系爭電線杆、電表及相連之電線欲遷移或拆除時,應依電業法第42條及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5條規定,向本公司各受理櫃檯提出申請,視其申請遷移(移裝)之原因,依本公司營業規章計收線路遷移工料費及線路設置費,欲遷移或拆除時規範相關程序之規定,為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80、89、98、99及100條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⒊本件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係請求吳淇福應將系爭電線杆、吳介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依附於抗告人共有建物之系爭電表及相連之電線予以「拆除」,然依上開電業法、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規定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回函可知,系爭電線杆、電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係台電公司為供電予用電戶所備置及負責維護,均屬於台電公司所有,非用電戶所有,用電戶不得自行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由台電公司認可及施工,並計收相關費用。

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上審查,認系爭電線杆、系爭電度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所有權人為台電公司,須台電公司始有拆除系爭電線杆、電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之處分權能,相對人並無此處分權能,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線杆、電表及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⒋抗告意旨雖另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6頁),主張電表與電線桿之所有權雖屬於台電公司,然申設人與用電權人對是否予以移除具有處分權,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云云,然依該案理由所載,台電公司於該案曾回函稱該案被上訴人對電線桿有處分權等語(原審卷第24頁),此與本件事實尚非一致,且該判決僅係個案見解,尚不拘束本院。

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原審卷第27至29頁),依該裁定理由欄所載,該案再抗告人係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和解筆錄中記載該案相對人負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案再抗告人請求之內容為請求該案相對人應依和解筆錄內容為分割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

至抗告人所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1至32頁),其個案事實則係該案抗告人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拆除坐落抗告人分得土地之該案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及圍籬。

上開案件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抗告人係執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抗告人分得土地上,非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電線杆、電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等情,均有不同,是亦難比附援引於本案,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其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然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該地上物應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

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能認定相對人為系爭電線杆、電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能之人,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上審查,認系爭電線杆、系爭電度表及與供電設備相連之電線,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無予以拆除之處分權能,故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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