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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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即陳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有關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酌留,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之修正理由係以:「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

『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4項。」



次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債務人主張有同住而應受其扶養之親屬,除該親屬需確有同住事實之外,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8月1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其對第三人蔡國華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其無其他收入,配偶呂昆全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有其配偶之年邁雙親呂溪鴻、呂郭秀雲(下稱呂溪鴻2人)需扶養,應酌留其等4人所需生活費用61萬4,736元。

又目前情形與原裁定之狀況不符,因呂郭秀雲現肺癌住院,抗告人需分擔看護費用,相關診斷書及看護收據嗣後再向法院補正提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蔡國華之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5日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而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原審卷第19頁),則依前揭規定乘以1.2倍計算每人應保留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

審酌抗告人為51年次,年約61歲,雖未至法定退休年齡,然111年度所得僅6,146元,名下無財產;

其配偶呂昆全46年次,年約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第133頁、第141頁),應各酌留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6萬8,304元(計算式:1萬7,076元2個月2人),係屬合法適當。

抗告人主張應酌留每人12個月之生活費用云云,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有違,難以憑採。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亦應酌留其配偶呂昆全之父母呂溪鴻2人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云云。

惟查,呂溪鴻與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不同,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第213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溪鴻2人有同住扶養之事實,是難以認定抗告人對呂溪鴻2人有扶養義務而需酌留呂溪鴻2人必要生活費之情。

況查,呂溪鴻2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呂郭秀雲於111年亦有利息收入2萬1,041元,呂溪鴻2人並有3名子女沈呂葉、呂昆全、呂昆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至216頁、第237至第243頁),可見呂溪鴻2人既尚有上開財產、收入,且除抗告人之配偶呂昆全外,尚有另2名子女沈呂葉、呂昆明,依法應對呂溪鴻2人負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是難認呂溪鴻2人需倚賴抗告人之扶養。

此外,抗告人就其抗告時所主張呂郭秀雲現罹病住院,其需分擔看護費一節,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酌留呂溪鴻2人各12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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