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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方秀枝
相 對 人 莊美貴
王國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第864號裁定供參)
二、經查相對人方秀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請求抗告人不得持原審法110年度司執字第74248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方秀枝為強制執行,及原審法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訴之訴訟標的乃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期間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219-226頁),主張相對人方秀枝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方秀枝及其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王國忠律師應賠償其新臺幣249萬5478元及利息。
是訴之訴訟標的乃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依抗告人所主張,其認相對人方秀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莊美貴律師、王國忠律師為方秀枝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另獨立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法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對人認反訴不合法,而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見原審訴卷第267頁)則抗告人提起反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原裁定未對其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調查,悖離法定職權、訴訟程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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