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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俊輝 住○○市○○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林靖雄
林靖權 住○○市○○鄉○○村○○路○段00
0○00號
蔡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棟次)之增建物【即第一層鐵骨造C(面積38.51㎡)、附一遮棚(面積507.54㎡),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竟以系爭建物非林靖權所有之程序事項為由,向嘉義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本件訴訟),顯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未說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即准許停止執行,顯有不當。
縱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乃1,00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以此計算擔保金即216萬6,667元(四捨五入),而非以減價拍賣之金額計算擔保金。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乃林靖雄、蔡秀金為由,向原法院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斟酌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形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又抗告人辯以相對人竟以執行標的非林靖權所有等程序事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拖延執行等語。
惟查,本件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為調查審認,非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又擔保之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是自應以債權人可能獲償之金額即拍定價額為依據,又主建物965棟次拍定價格為484萬元,則依比例核算,系爭建物價格應為355萬2,643元【計算式:484萬元×546.05㎡】,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能獲償至多僅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建物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
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6萬9,739元【計算式:3,552,643×5%×52/12】。
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以76萬9,739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稱應以債權額1,000萬元為據,依此核算供擔保216萬6,667元,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預供上揭擔保金額,於本件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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