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4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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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玫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就該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並為核對審理過程是否與筆錄相符,依法聲請准許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抗告人富百企業行(原裁定誤植為富百企業社)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審理過程是否與筆錄相符,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當事人在庭之陳述,除經書記官登載在筆錄外,亦同步將登載之内容顯示在當事人席位處之顯示器上,故當事人之陳述内容,筆錄有無漏載或不正確情事,在庭之當事人均…可當庭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等情,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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