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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賴帝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日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6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領取,見原審訴字卷第469、471頁);
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寄存送達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69、471、491至499頁);
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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