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抗,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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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許國裕

相 對 人 徐文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租金的調整,皆是相對人自我設定,完全不依法律規範,原審法院不應以相對人片面主張即行裁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馬南生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2,馬南生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抗告人每年給付相對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998元(每月為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合計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X6年=161,988元),均未給付,又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為繁華熱鬧之大北門商業區,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作為商業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5萬元,每年租金60萬元,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61,98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准予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5萬元。」

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78號卷在卷可稽(見該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爭執本件係租金調整之訴訟,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30,000元【計算式:(50,000-2,250)元X12月X10年=5,7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再因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161,988元,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原審法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91,988元【計算式:5,730,000元+161,988元=5,891,988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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