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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王得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益樹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林韋志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由林韋志持向相對人借款,並就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500萬元予相對人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本件林韋志積欠相對人之借款金額,並不明確,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伊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83萬1,1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即系爭票款債權於383萬6,000元範圍部分),於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伊其他停止執行之聲請。因本件林韋志所積欠抗告人借款金額仍待確定,原裁定不應駁回伊就執行債權於116萬4,000元範圍內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並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其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116萬4,000元範圍以外部分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前開確認不存在部分之登記塗銷」,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3頁、第129頁)。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票款債權中未逾116萬4,000元部分,並不在該案審理範圍內,亦即相對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會因該案訴訟之結果而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案訴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票款債權中關於116萬4,000元範圍內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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